国税家园 查询入口 - 家园贴吧 - 家园说吧  
 首页 
 家园e书
 家园网摘 
 家园智慧 
 家园影展
 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优惠(四)2005年版
 

更多的优惠政策请下载法规库可分涉税项目、行业进行归集  

  十二、税项扣除

  1.法定税项扣除。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具体包括:(细则第8条)
  (1)成本。即生产经营成本,是指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提供劳务、转让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等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
  (2)费用。是指纳税人为生产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转让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等所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3)税金。是指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建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关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等,教育费附加视同税金准予扣除。
  (4)损失。即纳税人生产经营过程中各项营业外支出,已发生的经营亏损和投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依照税收规定予以调整,按税收规定允许扣除的金额,准予扣除。
  2.法定项目扣除。按条例规定,下列项目,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允许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在税前扣除:
  (1)利息支出。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据实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包括集资、拆借)的利息支出,按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据实扣除。(条例第6条、国税发[1994]132号)
  (2)工资支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在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内,由各省级政府规定。(条例第6条)
财政部规定,按人均月800元的计税工资允许在税前扣除。(财税字[1999]258号)
  (3)工会经费、福利费和教育经费支出。职工工会经费、福利费和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2%、14%和1.5%计算扣除。(条例第6条)
  (4)捐赠。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条例第6条)
  (5)其他项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税收规定扣除。(条例第6条)
  3.按照实施细则及其有关规定,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下列项目准予在规定范围和标准内据实扣除:
  (1)业务招待费。年销售收入净额1500万元及以下的,扣除率为5‰;年销售收入净额1500万元以上的,扣除率为3‰. (细则第14条、国税发[2000]84号)
  (2)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在规定比例内扣除。(细则第15条)
  (3)保险费用。参加财产保险、运输保险按规定缴纳的保险费用,以及按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准予在税前据实扣除。(细则第16条)
  (4)租赁费、手续费。固定资产租赁费、手续费,据实扣除。(细则第17条)
  (5)坏账准备金和商品削价准备金。按年末应收账款余额计提的坏账准备金以及按规定提取的商品削价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细则第18条、国税发[2000]84号)
  (6)坏账损失。不建立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按当期实际发生额扣除。(细则第19条)
  (7)转让固定资产费用。转让各类固定资产发生的费用,允许扣除。(细则第22条)
  (8)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准予扣除。(细则第23条)
  (9)汇兑损失。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汇兑损失,可在当期扣除。(细则第24条)
  (10)管理费。按规定支付给总机构的管理费,不超过总收入2%的部分,据实扣除。(细则第25条、国税函[1999]136号)
  (11)开发费。无形资产开发支出未形成资产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细则第27条)
  (12)业务宣传费。业务宣传费(包括不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5‰的部分,可据实扣除。(国税发[2000]84号)
  (13)广告费。广告费支出(粮食白酒广告费除外),不超过销售收入2%的部分,可据实扣除。因行业特点需要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须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国税发[2000]84号)
  (14)劳保支出。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据实扣除。(国税发[2000]84号)
  (15)违约金、罚款、诉讼费。按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准予据实扣除。(国税发[2000]84号)
  (16)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准予据实扣除。(国税发[2000]84号)
  (17)会费。按规定标准交纳的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会费,准予据实扣除。(国税发[1997]191号)
  (18)佣金。支付给个人不超过服务金额5%的佣金,可计入销售费用在税前扣除。(国税发[2000]84号)
  4.国债利息扣除。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允许在税前扣除。(细则第21条)
  5.公益性捐赠扣除。金融、保险企业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公益、救济性事业的捐赠支出,不超过当年应纳税所得额1.5%的部分,可在税前据实扣除。([94]财税字第27号)
  6.接受捐赠扣除。企业接受的捐赠收入可转入企业资本公积金,不予计征所得税。(国税发[1994]132号)
  7.业务招待费扣除。外贸企业代理进出口业务的代购代销收入,可按不超过2%的比例列支业务招待费。(财税字[1995]56号)
  8.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扣除。纳税人按各省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定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准予在税前扣除。(财税字[1995]81号)
  9.住房公积金扣除。企业交纳住房公积金,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可在税前列支。(财税字[1995]81号)
  10.提成工资扣除。对饮食服务企业按国家规定提取的提成工资,可在税前据实扣除。([94]财税字第9号)
  11.工商管理费扣除。私营企业按规定缴纳的工商行政管理费,允许在税前扣除。(财税字[1995]81号)
  12.经济补偿金扣除。企业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可在税前扣除。(财税字[1997]22号)
  13.工资支出扣除。对经国家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事业单位,按照工效挂钩办法核定的工资标准,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财税字[1998]18号)
  14.工资支出扣除。对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允许在当年税前扣除。按工效挂钩办法提取的工资总额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其超过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的,允许在实际发放年度据实扣除。(国税发[1998]86号)
  15.劳保福利支出扣除。企业职工冬季取暖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劳动保护费支出,据实在税前扣除。(国税函[1996]673号)
  16.各项基金、资金和收费扣除。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属于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和各项收费,均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财税字[1997]22号)
  17.坏账准备金扣除。金融企业按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3‰计提坏账准备金,允许在税前扣除。
  18.技术开发费扣除。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技术开发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流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和委托科研试制费等,可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扣除。其各项费用增长幅度超过10%以上的,允许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税发[1999]49号)
  19.软件企业工资支出扣除。对经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软件开发企业,可按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财税字[1999]273号)
  20.农村信用社管理费扣除。农村信用社按规定向其管理机构上交不超过农村信用社总收入2%的管理费,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对县以上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所需管理费,可实行按年度定额审批、比例控制的办法。地、市级、省级和总行三级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所属管理费的总额,不得超过农村信用社总收入的0.5%. (国税函[1999]811号、国税函[2001]87号)
  21.保险企业税前扣除。保险企业的下列项目,允许在税前扣除。(国税发[1999]169号)
  (1)代理手续费。支付的代理手续费不超过8%的,据实扣除;
  (2)佣金。支付的佣金不超过保费5%的,据实扣除;
  (3)业务宣传费。按不超过营业收入6‰据实扣除;开业不满3年的保险企业,按不超过营业收入9‰据实扣除;
  (4)业务招待费。按不超过营业收入3‰据实扣除;
  (5)防预费。财产保险业务、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按不超过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1%据实扣除;
  (6)防预费。寿险业务和长期健康保险业务,按不超过自留保费收入的0.8%据实扣除;
  (7)准备金。按规定提取的未决赔偿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长期责任准备金、寿险准备金、长期健康责任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8)保险赔款支出。实际发生的各种保险赔款冲抵准备金不足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22.资助研究开发经费支出扣除。对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国家机关、资助非企业所属或投资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各类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资助支出,允许全额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但当年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国税发[2000]24号)
  23.特定企业费用扣除。对经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扣除。(财税[2000]25号)
  24.医疗卫生服务支出扣除。对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取得的其他经营收入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将其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支出,经税务机关审核,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中抵扣。(财税[2000]42号)
  25.股权投资损失扣除。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准予在税前扣除。年度扣除限额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以无限期逐年结转扣除。(国税发[2000]118号)
  26.核定征税扣除。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应纳税所得额按收入总额乘以核定的行业应纳税所得率计算。应税所得率具体规定为: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7%~20%;建筑业、房地产开发业10%~20%;饮食服务业10%~25%;娱乐业20%~40%;其他行业10%~30%. (国税发[2000]38号)
  27.财产损失扣除。金融保险企业和其他企业委托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准予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0]579号)
  28.存货财产损失扣除。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等原因,不得不从销项税金中抵扣的进项税金,视同企业财产损产,准予与存货损失一起在税前按规定扣除。(国税函[2000]579号)
  29.电信企业税前扣除。电信企业的下列项目,准予在税前扣除:(国税发[2000]147号)
  (1)电话初装基金、邮电附加费。按规定向用户收取的电话初装基金、邮电附加费上缴中央财政的;
  (2)购置货物支出。电信企业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如数额达到或超过固定资产标准的,经审核,其购置支出应分期在税前扣除。扣除期限不得短于2年;
  (3)欠款损失。从2000年1月1日起,电信企业的用户新欠的月租费、通话费,拖欠时间超过1年仍无法收回的,经审核作为坏账损失处理;
  (4)欠款损失。在2000年1月1日以前,用户拖欠的月租费、通话费,拖欠时间超过3年仍无法收回的,经审核作为坏账损失处理;
  (5)邮政补贴资金。电信集团、移动通信、联通、通信广播卫星公司按规定上缴财政部的邮政补贴资金,准予税前扣除。
  30.城市商业银行税前扣除。城市商业银行的下列项目,准予在税前扣除:(国税发[1998]220号)
  (1)利息支出。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
  (2)手续费支出。支付给代办储蓄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手续费,按储蓄存款年均余额的8‰以内据实列支;
  (3)业务宣传费。按年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的5‰以内据实列支;
  (4)业务招待费。按年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的5‰以内据实列支;
  (5)呆账准备金。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按原币实行差额提取;
  (6)坏账准备金。按年初应收账款余额的5%按原币实行差额提取;
  (7)奖金。按不超过税前利润5%的比例,报经各省级国税局批准后据实列支。个别经济发达地区的城市商业银行,因情况特殊确需提高奖金列支比例的,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可按不超过税前利润的8%据实列支。
  31.金融保险企业税前扣除。金融保险企业的下列项目,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国税函[2000]906号)
  (1)折让扣除。企业按规定向客户收取的业务手续费,以折扣(折让)方式收取的,可按折扣(折让)后实际收取的金额,计入应税收入。如果向客户收取业务手续费后再返还或回扣给客户的,其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2)装修支出。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房屋,其发生的装修工程支出,作为递延费用,在租赁合同的剩余期限平均摊销。企业办公楼、营业厅一次装修工程支出在10万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可按上述规定扣除。
  (3)租赁费支出。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不按固定资产管理的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其租赁费可在租赁期内平均摊销,但最少不得短于3年。
  (4)财产抵押退款。企业收回的以物抵债非货币财产,经评估后的折价金额,若高于债权的金额,凡退还给原债务人的,不作为应税收入,准予扣除。
  (5)坏账准备金。保险企业坏账准备金的提取比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1%.
  (6)管理费。保险企业按规定上缴保监会的管理费,可以凭有关凭证在税前扣除。
  (7)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企业的财产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再保险业务,可按当年自留保费收入,提取不超过1%的保险保障基金,并在税前扣除。保险保障基金达到总资产的6%时,不再提取扣除。寿险业务、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提取保险保障基金。
  32.科研机构其他收入扣除。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与其科研业务无关的其他服务取得的收入,如财产转让收入,租赁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当按规定缴纳各项税收。将上述非主营业务收入用于改善研究开发条件的投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国办发[2000]78号)
  33.研究开发经费资助扣除。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资助,可按税法规定,允许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办发[2000]78号)
  34.汇总纳税企业费用扣除。汇总纳税企业由上级机构以经营租赁方式统一租赁的设备,拨付成员企业使用的,其相关费用由上级机构扣除。需要分解到成员企业扣除的,由上级机构提供租赁合同和租赁设备分配的清单,报省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国税发[2000]185号)

35.老年服务捐赠扣除。从2000年10月1日起,对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准予在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0]97号)
  36.文化事业捐赠扣除。对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纳入公益性捐赠范围,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纳税人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国发[2000]41号)
  (1)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2)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4)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37.关联企业坏账损失扣除。对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负债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债权方作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0]945号)
  38.企业出售住房扣除。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后,企业出售住房在下列情况下允许在税前扣除:(国税发[2001]39号)
  (1)出售住房损失扣除。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制度后,企业出售职工住房发生的损失,现有住房周转金余额如为负数,经批准可依次冲减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及以后年度未分配利润;仍为负数且企业以往对职工的工资欠账较大,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已出售的职工住房损失,可在一定期间内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基金和费用扣除。住房制度改革后,企业出售住房按规定提取的住宅公用部位、公用设施维修基金以及住房账面净值和有关清理费用,允许在税前扣除。
  (3)租金收入和维修管理费用扣除。取消住房周转金后,凡企业自管和委托代管住房的租金收入已计入企业收入总额的,企业发生的用于未出售住房的维修、管理费用,可在税前扣除。
  (4)住房公积金扣除。企业根据国家规定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为本企业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可在税前扣除。
  (5)补贴补助扣除。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房价比例在4倍以上的地区,企业按政府规定标准,对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支付的住房提租补贴和住房困难补助,可在税前扣除。
  (6)住房补贴扣除。企业按省级政府规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经税务机关审核可在不少于3年的期间内均匀扣除。
  (7)住房补贴扣除。企业按省级政府规定,发放的住房补贴、住房提租补贴和住房困难补贴,可在税前据实扣除,暂不计入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
  39.卷烟企业税前扣除。从2001年1月1日起,卷烟计划有偿调整中,调入卷烟生产计划指标的企业所支付的款项,允许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财税[2001]146号)
  40.广告费税前扣除。从2001年1月1日起,制药、食品(包括保健品、饮料)、日化、家电、通信、软件开发、集成电路、房地产开发、体育文化和家具建材商城等行业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支出。超过比例的广告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国税发[2001]89号)
  41.高新技术企业广告费税前扣除。从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制造及其他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互联网站,从事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自登记成立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国税发[2001]89号)
  42.新兴产业广告支出扣除。从事高新技术、风险投资企业以及需要提升的新生成长企业,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企业在拓展市场特殊时期的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或适当提高扣除比例。(国税发[2001]89号)
  43.业务宣传费扣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定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的企业或产品,企业以公益宣传或公益广告的形式发生的费用,应视为业务宣传费,按规定比例据实扣除。(国税发[2001]89号)
  44.轻工集体企业管理费扣除。从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底,轻工集体企业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核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不予扣除;低于标准上交的管理费,按实际上交额据实扣除,其差额不得在以后年度补扣。(国税发[2001]948号)
  45.研究开发经费资助支出扣除。社会力量对非关联的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资助,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财税[2001]5号)
  46.社会保障试点地区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在国家规定实行社会保障体系试点的地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1]9号)
  47.补充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扣除。从2003年1月1日起,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家和省级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家和省级政府规定的比例补缴的基本或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金额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在不低于3年的期间内分期均匀扣除。(国税发[2003]45号)
  48.农村义务教育捐赠扣除。从2001年7月1日起,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款,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1]88号)
  49.邮政企业税前扣除。邮政企业在汇总纳税期间,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以合并计算。国家邮政局在汇总纳税时,当年实际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超过全国邮政业务收入2%以内的部分,可在税前据实扣除;超过2%的部分,可按规定向以后年度结转。各省级邮政局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比例为不超过全省汇总邮政业务收入的1.9%;国家邮政局本部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比例为全国汇总邮政业务收入的0.1%. (国税函[2001]1023号)
  50.一次性补偿支出扣除。从2001年1月1日起,企业对已达到一定工作年限、一定年龄或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内部退养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补贴,以及企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一次性补偿等,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各种补偿性支出数额较大,一次性摊销对当年企业所得税收入影响较大的,可在以后年度均匀摊销。具体摊销年限,由各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国税函[2001]918号)
  51.安装税控装置支出扣除。加油站外购税控加油机和税控装置费用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其按规定提取的折旧额可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可在税前一次性扣除。(财税[2002]15号)
  52.呆账准备税前扣除。从2001年1月1日起,对各类金融企业(不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资产期末余额1%计提的呆账准备,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财税[2002]1号)
  53.呆账损失税前扣除。从2001年1月1日起,对各类金融企业(不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符合规定核销条件的呆账损失,首先应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不足冲减的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财税[2002]1号)
  54.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纳税人通过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光彩事业促进会、中国癌症研究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部分,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允许在缴纳所得税税前扣除。(国税函[2002]973号、国税函[2003]78号、国税函[2003]142号)
  55.向科技馆等捐赠扣除。从2003年6月1日起,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捐赠法》的规定,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财税[2003]55号)
  56.向法律援助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全国性非营利社团组织,根据其章程,接受捐赠的款项直接用于法律援助事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纳税人向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的捐赠,并用于法律援助事业的,可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比例在所得税前扣除。(国税函[2003]722号)
  57.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税前扣除。从2002年11月7日起,金融企业已经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已缴纳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如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准予冲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国税函[2002]960号)
  58.保险企业佣金税前扣除。从2002年11月7日起,保险企业的佣金支出,在不超过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营销业务保费收入总额5%的部分,从保单签收之日起5年内,凭合法证据据实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2]960号)
  59.宣传文化事业捐赠扣除。企业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企业所得税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个人所得税在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允许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除此以外的其他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可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国税函[2002]890号)
  (1)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2)对公益性的图书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4)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的捐赠。
  60.处置不良资产扣除。在2001年至2009年期间,对中国光大银行接收原中国投资银行不良资产形成的损失,凡符合税收规定呆账损失条件的,经光大总行报主管税务部门审核,准予按实际损失直接在税前扣除。(财税[2002]198号)
  61.企业重组分年计税。企业在债务重组业务中因以非现金资产抵债或因债权人的让步而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如果数额较大一次性纳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在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财税[2003]16号)
  62.邮政企业收支差额扣除。国家邮政局2002年度向北京市邮政局等邮政企业收取“收支差额”,准予其所属邮政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国税函[2003]335号)
  63.取消定额计税工资浮动调整审定权。取消定额计税工资标准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报上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审定后,其定额计税工资标准具体的浮动幅度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和企业的承受能力自主确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纳税评估和检查,对计税工资的真实性加强管理。(国税发[2003]70号)
  64.取消企业调整固定资产残值比例备案权。企业调整固定资产残值比例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规定取消后,在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前,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确定为5%. (国税发[2003]70号)
  65.取消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税前扣除审核权。对社会力量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需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全额扣除的规定取消后,改由纳税人依法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事后检查。(国税发[2003]70号)
  66.取消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核准权。纳税人发生业务招待费经核准准予扣除的规定取消后,改为纳税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其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的真实性、合理度进行评估和检查。(国税发[2003]70号)
  67.取消上交的各类基金税前扣除审核权。纳税人按规定上交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税前扣除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予以扣除的规定取消后,改由纳税人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企业申报扣除的上交基金的评估和检查。(国税发[2003]70号)
  68.取消城乡信用社固定资产修理费扣除审批权。城乡信用社固定资产修理费支出依专项审查批准后予以扣除的规定取消后,其支出应统一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31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第6条的规定进行税务处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申报扣除修理费的评估和检查。(国税发[2003]70号)
  69.取消城市商业银行奖金税前列支比例审批权。城市商业银行税前扣除的奖金比例报省一级和税务总局审批后予以扣除的规定取消后,由纳税人自主申报扣除。税务机关应按下列条件加强评估和检查:一是税前利润不得低于1000万元,不良资产不得高于20%;二是奖金已实际发放;三是奖金扣除的最高比例不超过税前利润的8%。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列支奖金,应作纳税调整。城市信用社的奖金也可按照上述规定在税前扣除。(国税发[2003]70号)
  70.环保基金捐赠扣除。对纳税人向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捐赠,可纳入公益救济性捐赠范围,在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3]762号)

71.法律援助基金捐赠扣除。对纳税人向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的捐赠,其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3]722号)
  72.卫生保健基金捐赠扣除。对纳税人向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的捐赠,其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3]763号)
  73.小型加工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扣除。从2003年1月1日起,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每吸纳1名下岗失业人员,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2年。(财税[2003]192号)
  74.保险企业代理手续费扣除。从2003年1月1日起,保险企业开展业务支付的代理手续费,可在不超过当年本企业全部实收保费收入8%的范围内据实扣除。(财税[2003]205号)
  75.捐赠扣除。从2003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3]204号)
  76.报刊捐赠扣除。对工商企业订阅《人民日报》、《求是》杂志捐赠给贫困地区的费用支出,视同公益救济性捐赠,可按现行税法规定的比例在税前扣除。(财税[2003]224号)
  77.市话初装费扣除。从2003年起到2011年期间,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收购的福建、安徽、江西、四川和重庆6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业务资产中,每年从“递延收入”转入“主营业务收入”的市话初装费,不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财税[2003]229号)
  78.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扣除。从2003年1月1日起,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按规定提取的交易经手费的20%,按年席位费10%提取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10亿元的额度内,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财税[2003]243号)
  79.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扣除。从2003年1月1日起,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所属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据有关规定,按证券登记公司业务收入的20%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30亿元的额度内,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财税[2003]243号)
  80.中国联通公司税前扣除。从2003年1月1日起,中国联通公司下列业务允许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3]1329号、1401号)
  (1)通信产品和服务优惠扣除。对中国联通公司及其内地子公司采取积分计划等各种营销方式,对用户提供的业务使用费优惠折扣,以及采用捆绑销售方式提供的SIM卡、UIM卡、手机或其他有价通信卡等支出,可作为商业折扣或成本费用允许在税前扣除。对具备一定消费条件的已有用户或使用者免费提供有价通信卡、手机或其他有价物品等支出,可作为业务宣传费按规定标准扣除。
  (2)有价通信卡折扣扣除。对中国联通公司及其内地子公司采取销售折扣折让方式,销售的有价通信卡面值金额与实际销售取得的有价卡款的差额,按销售折扣折让冲减收入后的净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额。
  (3)广告宣传费扣除。中国联通公司实际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按现有主营业务收入的8.5%在税前合并计算扣除。
  (4)职工教育经费扣除。按照国发[2002]16号文件精神,对中国联通公司按照计税工资总额2.5%的标准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允许在税前扣除。
  (5)补偿金摊销。对中国联通公司清理与中国境内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合作项目发生的补偿金,自2003年起5年平均分摊,在所得税前扣除。
  (6)补提资产折旧。中国联通公司因清理与中国境内中外合资企业的合作项目,所涉及的需要补提的固定资产折旧,从2003年起,分5年平均分摊,在所得税前扣除。
  (7)固定资产折旧残值预留。中国联通公司所属内地子公司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预留残值,可统一按固定资产原值的3%执行。
  81.购买保险费支出扣除。企业为抵御各种风险而向境内外保险机构购买相关财产、责任保险所发生的保险费支出,凡属于中国保险法律、法规规定投保范围的,可按实际发生数在计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国税发[2002]31号)
  82.金融企业防治“非典”项目扣除。政策性银行、商业性银行、保险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类企业,在2003年度因防治“非典”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超过职工工资总额14%计提额的部分,可据实在本年度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财金[2003]56号)
  83.防治“非典”捐赠扣除。从2003年1月1日起至疫情解除止,纳税人向各级政府民政部门、卫生部门捐赠用于防治“非典”的现金和实物,以及中国红十字总会、中华慈善总会接受用于防治“非典”的捐赠,允许在缴纳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3]106号)
  84.安装税控装置支出扣除。加油站外购税控加油机和税控装置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其按规定提取的折旧额,可在税前扣除;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可在税前一次性扣除。(财税[2002]15号)
  85.社会保障体系试点补充保险扣除。在国家规定实行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地区,对部分经济效益好的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缴纳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以及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1]9号)
  86.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从2002年11月1日起,各类金融企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除外),包括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城市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采取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或者股权,可以作为呆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令[2002]第4号)
  (1)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2)借款人死亡,金融企业依法对其财产或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3)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贷款;或者保险赔偿清偿后,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债务,金融企业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4)贷款人和担保人虽未宣告破产、关闭、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清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5)贷款人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金融企业经追偿后确实无法取回的债权;
  (6)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债务,法院也无财产可强制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7)由上述(1)至(6)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对依法取得的抵债资产,按评估确认的市值入账后,扣除抵债资产接收费用,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8)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1)至(7)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追偿后无法收回的债权;
  (9)金融企业对外投资,因被投资企业宣告破产、关闭、解散、终止法人资格而无法收回的股权;
  (10)银行卡被伪造、冒用、骗领而发生的应由银行承担的净损失;
  (11)助学贷款逾期后,银行采取合法措施追索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12)金融企业发生的除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以外的其他逾期3年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
  (13)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第十节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集成搜索

百度Google雅虎新浪搜狐网易网络实名手机铃声FLASHMP3

常用网站: 网易  |  搜狐 新浪  |  雅虎  |  新华网   |  E书天空  |
赣ICP备06003032号  Email:gzgszwl@163.com     QQ397206949
版权所有:国税家园网站